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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律师业发展的现状

来源:张建军律师网  作者:海拉尔律师  时间:2014-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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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律师制度恢复重建以来,我国律师业获得了长足的发展,取得了骄人的成绩,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我国律师事业在发展过程中也还存在一些不足和问题,还存在着一些阻碍律师业发展的不和谐因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长期以来,社会各行各业对律师业存在着认识上的偏差和误解,影响了律师业的健康发展。

  由于国家对律师业的正面宣传力度不够,社会公众对律师缺乏理性的认识;再加上我们的律师队伍中,确实存在素质参差不齐,也确有一些律师坑蒙拐骗,敲诈勒索,甚至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现象。这些都使得民众对律师业缺乏正面评价,甚至对律师业持反感态度。

  某些政府部门、某些政府官员对律师也存在偏见。一是当律师介入行政执法或者行政诉讼活动的时候,某些政府官员看不到律师在行使当事人授予的权力的时候,同时也促进了行政机关自身的公正、廉明执法,他们非但看不到律师的正面作用,反而将律师这种正常业务行为视为妨碍行政执法,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从而处处设防,抵制律师的业务活动,甚至利用人民赋予的权力对律师打击报复。二是某些政府部门、某些政府官员把律师简单看成一般的社会中介组织,忽视了法律赋予律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义和应有的社会地位,从而导致在法治进程中律师的作用没有得到有效发挥。

  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另外两个群体的法官、检察官,他们中的部分人对律师也并不理解。他们不把律师看成与自己一样的法律共同体的成员,把律师排斥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之外,认为自身地位高出律师一等,从而导致其实际行动远远偏离法律的轨道,破坏国家司法公正。比如,随意剥夺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辩护权等等,最典型的例证就是滥用刑法第306条的“伪证罪”来对付那些“不老实”的律师,从而造成了一些冤假错案。

  2、法律服务市场服务主体和管理主体混乱、不协调,市场不规范。

  现目前,我国法律服务主体类别众多,包括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企业法律顾问、商标代理、税务代理、专利代理、企事业登记代理等,他们分属于不同的部门管理。除此之外还有一些打着律师旗号的“土律师”、“黑律师”,他们也经常穿梭往来于法律服务市场,更是无人监管、胆大妄为。这样一些客观现实的存在,都反映出法律服务市场的不协调、不规范,同时各管理部门出于部门利益保护的目的,往往出台一些不同的工作流程、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这些琳琅满目、五花八门的东西往往引起当事人的误解,从而影响了律师业的声誉。

  3、律师业内部存在一些不良倾向

  由于我国律师业起步较晚,律师业的整体素质还参差不齐,导致在律师群体内部确实对律师自身的性质、地位及作用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定位,从而使得某些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不良倾向,影响了律师业的整体形象。比如:平庸化倾向、商业化倾向、自由化倾向、非律师化倾向、收入两极化倾向、腐败化倾向、垄断化倾向 、边沿化倾向等等。

  4、律师的正当执业权利没有得到有效保护、律师的作用没有有效发挥

  律师的辩护权、调查取证权、会见权和阅卷权等执业权利在我国的法律中确实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说明从立法的层面说重视律师作用、赋予律师相应的职业权利是符合我国广大人民的根本意愿的。然而,进入实际操作层面从近年来的现实情况看,律师的权利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重视,阻碍律师职业权利发挥的现象时有发生。比如:

  (1)侦查阶段律师的会见权没有贯彻落实,法律规定仅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但实践中几乎所有的案件律师会见都需要经过批准,批准机关经常利用手中的“批准权”找借口拒绝律师的会见要求,即使批准了也往往不在规定的时间安排会见。法律还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情况派员在场,一般由律师单独会见即可,但实践中几乎都派员在场,有的还进行录音录像;有的地方还规定对律师会见的时间、次数和人数进行限制。

  (2)对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我国法律规定必须取得被调查人的同意,但又由于我国的证人保护等相关制度还不配套,对律师的调查取证要求被调查人往往拒绝配合;对于律师调查取证,有的单位作出内部规定,档案材料可以提供给公检法机关,但不能提供给律师;有的虽然同意查阅,但限制律师复制并拒绝出具相关证明。这些因素的存在导致律师的这项权利往往形同虚设。

  (3)对于律师的阅卷权法律规定非常有限,特别是刑事诉讼案件,律师阅卷权的行使尤其困难,影响了律师辩护功能的发挥,影响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合法权利的保护。

  (4)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近年来律师因办案遭致侮辱、人身威胁、非法拘禁、殴打、甚至被判刑罚的例子已不胜枚举,其中某些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人为的侵害律师正当职业权利的不在少数。这些现象严重影响了律师办案的积极性,特别是影响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积极性,既损害了律师自身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严重阻碍了我国法治的进程。试想:一个连律师都没有地位的国家,普通老百姓能有多高的社会地位?一个连律师合法权利都遭任意践踏的社会,普通老百姓的合法权利能够得到有效保护吗?

  国内外律师业发展历史的、现实的经验、教训告诉我们,律师的独立性始乃律师生存、发展的基础,始乃律师生命力之体现。在构建和谐社会中,背离对律师独立性准则的遵从,律师的作用将丧失殆尽。因此,我们应向爱护自己的眼睛一样,坚守律师独立性这一社会角色的定位,高擎起律师独立之薪火,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出律师应有的他人不可替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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