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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的特点

来源:张建军律师网  作者:海拉尔律师  时间:2014-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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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法》适当地提高了劳动标准。例如:劳动合同终止与解除都要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对招用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律义务等内容的规定,必然会加大用人单位的劳动成本和管理成本。这主要是为了解决劳动者职业安全问题,而且中国需要适当提高劳动标准,实现产业升级,提高竞争能力,劳动者收入的增加也会拉动内需,促进经济发展。

  强调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明确《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立法过程中,一直存在着《劳动合同法》是“单保护”,还是“双保护”的争议。“单保护”即主张《劳动合同法》是向劳动者权益倾斜保护的法律;“双保护”则主张《劳动合同法》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从社会舆论看,一方面要求立法保护处于弱势的劳动者的呼声一直非常强烈,认为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状况始终存在,“强资本、弱劳工”是普遍的事实,立法不能只重视形式上的平等,忽视事实上的不平等,更应通过法律的扶弱抑强,实现实质公平。另一方面,以企业家为代表的诸多人士,反对“单保护”,他们认为,如果实施过分强调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律,将大幅增加劳动用工成本,对中国的投资环境造成消极影响。但最终立法仍然是坚持在总则上写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没有写上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法》加大了用人单位违法成本。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对违法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而刑事责任。在法律责任的追究上较为重视经济责任的承担,例如: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法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额度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诸如此类的经济责任条款在法律责任追究上是较为普遍的。这也是吸取了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因为法律责任追究的不完善,造成执法困难的教训。

  加重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意思自治受重视,国家干预降低,而中国“强资本、弱劳工”的现实,集体合同、集体协商制度尚不完善的现状,决定了在我国劳动关系的协调不能放任劳资双方意思自治,不能放任市场自发调节,国家必须予以适度的干预,以政府的权威制止、制裁违法行为。因而,《劳动合同法》的国家干预色彩较为浓厚,在法律责任的追究上,几乎对列举的每一项违法行为,都规定有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行使劳动监察权,赋予了国家和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的职权,这就加大了政府责任。同时,为防止劳动行政部门滥用职权或不履行法律职责,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合同法》力图有效地寻求劳动者、用人单位间的利益平衡,协调劳动关系,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如对用人单位知情权、劳动管理权的规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权利的规定,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竞业限制条款的规范,均体现了平衡用人单位利益与劳动者利益的立法本意。

  尽管《劳动合同法》还有一些不完善的地方,但在我国改革开放已有20多年,市场经济发展不断成熟的条件下制定的《劳动合同法》,顺应了劳动关系的发展现状,既考虑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考虑了劳动者、用人单位、国家利益的平衡,适时的提高劳动标准,加大用人单位的社会责任,保持经济发展水平与劳动者享受发展成果的适度平衡,使劳动者能充分享受经济发展的成果,使国家政治稳定、社会安定,经济平稳发展,最终实现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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